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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2021简化板

    信息发布者:姜恒磊
    2021-04-20 10:47:06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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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4-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四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

    第二十三条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微信图片_20210127114115.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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